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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区域的停车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2、公共交通和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停车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管理和服务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治理。
4、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和服务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调机制确定的事项的督促落实和道路范围内停车秩序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备案等工作。
5、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车行为。
6、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有序推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第七条倡导文明停车、绿色出行。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
7、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第二章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8、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9、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九条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10、(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11、(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第十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第十一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12、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13、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三条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14、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15、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制定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1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
二、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职能
1、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机要、保密、宣传报道、信息、督促检查、档案、会议安排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拟定全局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后勤服务工作。
2、负责本局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以及系统外涉税文件的备案、备查、上报和牵头会签工作;贯彻执行地方税收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组织开展税收执法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工作;承办地方税收重大案件的审理;负责政务公开、行政审批、普法教育、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定及相关证件的管理;负责税制运行情况的监测工作;落实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组织开展地方税收政策法规调研。
3、负责流转税、财产行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制定并组织实施营业税及其他财产行为各税的税收管理制度、办法;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税收减免及其他涉税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上报;负责有关税种代扣代缴的管理工作;负责文化事业建设费、发展旅游事业费等规费的代征管理工作;负责流转税、财产行为税的资料调查工作。
4、负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办法;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税收减免及其他涉税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上报;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负责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管理工作。
5、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综合性地方税收征管制度、办法;负责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征管文书、征管档案、普通发票以及征管范围的界定等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欠缴税款、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的管理工作;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核报批;负责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管理工作;负责司法保障、协税护税工作;负责税控装置的推行和应用管理;负责委托代征、纳税人信誉等级以及办税员等的认定管理;牵头组织征管综合质量考核;监督管理税务代理机构。
6、贯彻落实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和税收票证的各项制度、办法;编制全市地方税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税收计划,指导、管理组织收入工作;负责税收会计核算、管理、审计、监督、电算化工作,汇总、分析及向有关部门提供税收计划、会计、统计等信息数据,编制、上报有关报表;负责税收票证、税款提退管理工作;组织税源调查和税源监控。
7、组织实施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拟订具体管理办法;负责编制系统财务收支预、决算;统一管理系统各项经费、装备和基本建设项目;负责系统财务审计,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负责局机关财务与会计工作。
8、负责本系统的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办局机关、直属单位、派出单位和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事务;承办本市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和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9、负责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基层建设、着装税容风纪管理工作;组织目标管理考核和本系统表彰工作;组织开展税收宣传工作。
10、机关党委与政治工作科合署。负责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11、负责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上级行政监察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负责本系统工作人员执法、执纪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系统的纠风工作;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查办和督办本系统违法违纪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
12、贯彻落实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编制税收稽查计划;实施辖区内地方税收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负责一般案件审理,案件执行;指导、监督全市稽查工作;负责群众举报税收案件的受理、查处及转办工作;办理涉税违法案件的移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管理税务检查证件。
13、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属企业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入;负责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源调查和日常检查等工作;负责普通发票的使用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办理税收减免及其他涉税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上报等管理工作;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14、负责组织辖区内涉外企业及其雇员、外籍人员地方税收入,执行国际税收双边协定;负责跨国企业、外国常驻机构、临时来华人员的涉税监控以及对大型跨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的税务审计;负责涉外企业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源调查工作;负责普通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办理税收减免及其他涉税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上报等管理工作;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15、负责贯彻落实省、市局关于纳税服务工作的指示和决定,完成省、市局统一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对全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考核;负责管理纳税申报,办理、审核、查验税务登记,受理、审核、出售发票;负责多元化申报方式的推广落实工作,规范、落实上门直接申报、邮寄申报、双委托申报及网络报税工作流程;负责对涉税审批有关事项的受理、承办、转报、送达等工作,主要包括延期缴纳税款、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停业复业、减免税、企业财产损失、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和提取管理费、运输业自开、代开发票资格认定等工作;负责对纳税人提供纳税辅导服务、维权服务和提醒服务,负责组织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活动,推行公开办税;负责12366纳税服务热线、威海地税网站的建设、管理工作,提供纳税咨询;负责对市长信箱及热线电话的受理、转办、回复工作;负责受理、转办、回复涉税投诉、举报和受理意见、建议;负责对同城通办业务的具体贯彻落实工作;负责对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调研。
三、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3、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管辖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4、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
5、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6、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审批或者组织实施涉海开发项目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第八条船舶、设施的经营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九条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技能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应当包含海上交通安全条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第二章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第十二条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锚泊期间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安全。
7、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的,应当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三条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8、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的,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第十四条水路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9、(一)进出港、靠离泊、进入报告线;
10、(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障;
11、(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2、渔业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水路运输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六条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禁航、单向通航、限航、责令离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13、(二)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或者军事活动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14、(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15、(五)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